车价虽降信用不能跌 保险公司应按原价折旧赔

发布时间:2013年8月27日 蚌埠交通事故律师  
8月5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限期支付老刘赔偿金140373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去年3月,老刘购买了一辆红旗牌轿车,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载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1%,保险费小计1880元;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按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赔付”。今年4月,老刘的红旗轿车被盗,其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主张同类车辆价格已经下跌,同意参照市场现行价格进行理赔。双方协商不成,老刘一张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其丧失其应有的效力。本案中,老刘依约按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000元向保险公司计付了全部保险费,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按照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000元折旧后的价值对其进行理赔。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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