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8日 蚌埠交通事故律师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交通运输业也呈现蒸蒸日上的势头。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在逐年增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裁决者,担负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既要保护好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受害者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施行,都不同程度的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时更新审判观念,并结合审判实践,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确定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确定诉讼主体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依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



   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1999〕45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精神规定的有关车辆借用、租用、挂靠、车辆转让未过户、盗窃车辆等等各种具体情形确定主体,但归根结底,不论何种情形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均须以上述二原则为基础。



   (二)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诉讼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结合“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法院,如广东、广西、江苏等地部分法院也在逐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处理并承担保险范围内民事责任的相关判例。




   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该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二)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确都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但《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却并非如此。因为,责任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所作出技术认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的“过错责任原则”。虽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并无不当,已无争议。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确认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就是只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责。若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只要车方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才适用的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这与以事故责任认定来确认当事人之间整个民事责任及其划分完全不同。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承保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再首先推定由车方承担全责,但若其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轻车方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三、关于归责原则的把握。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该以什么归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及其免责事由?根据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均以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有无过错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即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进行处理。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则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是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担责大小;二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即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则是采取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其但书条款只是一种过失相抵,以此决定是否减轻赔偿及其数额,并不是减轻其责任承担(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确定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时应首先分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这样,对才能准确适用归责原则、准确定性处理。



   四、关于法律适用的把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即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案件,故应适用有关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过失相抵、赔偿范围、标准和期限等等有关规定。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其精神损害赔偿没被列入赔偿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范畴并由被告承担。对此,因被告承担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存有争议。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和《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损失范围并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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