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审理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4日 蚌埠交通事故律师  


       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新郑市区位交通优越,京珠高速公路、107国道等国家重要交通干线纵贯全境,郑州环城高速、郑石高速等国家、省、郑州市的重点公路穿境而过,方便快捷的交通在有力地带动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不少交通事故。2006年新郑法院刑庭共受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82件,2007年上半年已受理此类案件59件。下面笔者结合自已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体会,就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审判中作用的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庭审中法官应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应当加以认定。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没有争议。但在具体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合法性”审查和“客观性”审查办案法官都能做到,但“关联性“审查却容易被忽略掉。笔者认为,所谓“关联性”审查,是指审查证据与犯罪构成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证据符合“关联性”要求,可以采用;否则,就不符合“关联性”要求,应加以排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审查证据“关联性”尤其要重点审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人的违章行为是否就是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也即是被告人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举例说明:驾驶员甲在正常行驶中遇到闯红灯强行穿越马路的行人乙,甲立即刹车,仍造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甲发现乙死亡后十分恐惧,驾车逃逸,由于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此时机械地理解最高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甲属于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结果的情形,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加上有事后逃逸的恶劣情形,还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副度内量刑。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此案中甲应无罪。对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只要其遵守了交通规则,仍造成事故的,就不应认为其主观上有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其可能存在民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事故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例子中,甲在撞死乙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遵守了交通规则,对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可言,应定意外事件。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处在于事后逃逸,但事后逃逸行为又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是当场死亡,不是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刑法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只能进行相应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对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的一种划分,而非刑事责任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只有参考意义而无决定意义,刑事法官和刑事检察官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科学地看待事故认定书的证明作用,重点审查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实践中行为人”逃逸”的方式五花八门,有以救助被害人名义将被害人抬上车后又将其弃在路边的,有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安排妥当后又”逃逸”的,有先给110和120打过求救电话然后又”逃逸”的,对于这三种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笔者认为应构成“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是“逃逸”,因为这三种行为行为人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主观动机,但如果被告人有打110、120或送到医院后再逃逸情节的,由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主观恶性与典型的逃逸方式相比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可予以适当考虑。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群众殴打,躲在一旁悄悄观察,待交警来处理事故时,及时出现并予以配合的,由于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恶意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另外,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存在“逃逸未遂”和“逃逸中止”的问题。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能及时放弃“逃避法律追究” 的目的,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也不能改变逃逸的行为性质,但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行为人刚开始逃逸,马上又返回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向有关机关报告,接受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

    三、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刑法上的自首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型犯罪,隐蔽性较弱,肇事者到案后,一般都能如实供述,因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交通肇事案件审判实务中争议的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仅限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检、法等机关投案。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事故本身事实还是已经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在审判实务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我院审理的高某交通肇事一案,高某驾车将骑摩托车上班的赵某撞伤后因害怕逃离了现场。三天后,在公安机关查寻到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并锁定其为肇事者之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其目的是为了自首。但因当时重伤鉴定未确定,在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便离开住所地到外地打工。重伤鉴定做出后,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对其上网通缉,2007年3月,高某到住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笔者认为此案中对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在重伤签定作出前,他的行为尚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其到公安机关陈述案件情况,不符合 “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但是高某在案发后第三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其目的是为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只是因当时重伤鉴定未做出,其构成犯罪的要件尚不具备,在公安机关的许可下离开,从而丧失了一个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他外打工,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他认为自已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否则他就不会回来办身份证了),而是为了生计。因此,本案中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事情发生经过的行为虽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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