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车主退保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0日 蚌埠交通事故律师  
  2005年1月26日,铜山县的何某与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小轿车办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6年1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车主何某将此保险合同拿到某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登记后,接着又于同日回到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该保险公司为何某办理了退保手续。但双方均未到某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退保登记备案。
  2005年4月23日何某驾驶该小轿车在104国道与家住淮安市的葛某发生交通事故,将葛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葛某负次要责任。事后葛某入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万余元。在何某给付葛某3万余元后,双方因余下赔偿费用发生争执。
  2005年10月17日,葛某将何某和保险公司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赔付医疗费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铜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何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何某对葛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又与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而保险公司在未确定何某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与其解除保险合同,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政策的规定。
  何某驾驶的小轿车与葛某发生交通肇事时,两被告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退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江苏省机动车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该退保行为中存有过错,应与机动车方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与葛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于今年2月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意识到在未确定投保人已另行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投保人已将在公安机关的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备案登记注销的情况下,就随意退保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而仍与何某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何某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首先,由何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对葛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对葛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何某追偿。其次,对超过5万元的部分,应由何某与葛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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