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需确定的事项

发布时间:2023年6月19日 蚌埠交通事故律师  Tags: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需确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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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1 、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

  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 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4、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对于加害程度较轻,影响不大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定期看望,从而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6、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以及最高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从我国目前侵害;四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数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而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人格商品化之嫌。

  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

  据报道一女士在某健身美容中心沐浴时,看见两名外籍女士手持摄影器材,怀疑对其进行了拍摄,即通过警察交涉,次日,在冲洗的照片中没有发现该女士的影像。但该女士仍以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人格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美容中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60万元。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其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

  2、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出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一案例,某当事人因邻居为其保管的自行车丢失,而提出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 淡化其他方式, 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近期一些省市法院相继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但仍然存在范围不一,数额不等的情况,作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五项权利造成侵害二引发的案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考虑到上海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在上文为大家介绍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包括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坚持社会信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适当补偿、限制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如果还有其他不懂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需确定的事项

  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好其赔偿范围、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等。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谓之为;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五种责任。

  然而,我国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事故责任为界限。但是,并非所有应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应同时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二个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 相反,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 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那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3、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3种情况,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以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造成的后果为标准:

  ①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

  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

  ③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法提供确切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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